王玉强律师亲办案例
袁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王玉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1
浏览量:410

注:本文全文粘贴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中袁湘、宫明的代理律师即现在宏展律师事务所王玉强律师,当时代理该案件时王玉强律师在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本案一审、二审均为其代理。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x,无职业。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强,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无职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3年9月18日曹某讯问笔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是曹某承包给宫x,工程款是宫x与曹某直接结算。袁x、宫x的代理人王玉强律师提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据不完整,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该讯问笔录只是刑事讯问中的某一次,问话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曹某笔录所述工程与涉案工程非同一工程,其所述涉案工程不欠款不属实,实际尚欠250,000.00元。刘x无异议,鑫x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二、2015年3月6日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讯问笔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是曹某承包给宫x,与袁x、陈xx无关,宫x自认涉案工程欠款为105,000.00元。袁x、宫x的代理人王玉强律师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且与一审庭审笔录及本案事实不符,宫x除涉案工程外,在3、4号楼也进行了施工。刘x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宫x从曹某承包工程,曹某给付宫x工程款。鑫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袁x、宫x、陈xx、鑫x公司及刘x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袁x、宫x的代理人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二,因该庭审笔录仅系对宫x个人讯问,系宫x自述,除能证明宫x承包涉案工程外,其余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工程系袁x、陈xx、宫x合伙投资施工完成,三人共担风险,自负盈亏。
另查明:2012年,刘x自认与宫x结算涉案工程款时,袁x在场,该结算书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书证载明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项目、面积、数量、单价及总价款。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袁x、陈xx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刘x出具的书面单据应否为涉案工程结算凭据及涉案工程欠款由谁给付问题。

关于袁x、陈xx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因一、二审上诉人项目经理刘x均自认涉案工程系宫x施工完成,宫x与袁x、陈xx三人又系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袁x、陈xx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签字书面单据应否为结算依据问题。刘x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自认与宫x、袁x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该单据载明的涉案工程名称、已完工程项目、面积、数量、单价、总价款及项目经理签字等事项具有工程款结算凭据的法律属性及特征,且该单据系涉案工程完工后2012年出具,故上诉人关于该书证非结算单据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给付主体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是涉案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人,因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刘x又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及施工,其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代表上诉人实施工程管理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对刘x有关涉案工程的签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袁x、宫x、陈xx自认收到涉案工程款500,0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355,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曹志系涉案工程实际开发人,且其欠付涉案工程款未付,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曹某系涉案工程实际开发人、应由曹某承担涉案工程欠款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经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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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玉强
  • 执业律所:
    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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